陈光中: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若干修改建议 | 法宝关注
【作者】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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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若干修改建议
学习通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总体来说修改的内容是值得肯定的。现提出以下几点修改建议,供立法机关参考。
第一:修正草案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建议将“司法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监察工作人员”。《监察法》通过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已从检察院转移到监察委员会,此次刑诉法修改做出调整,在本条保留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相当于将这一部分侦查权又还给检察院。依照《刑法》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各级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有可能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而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意味着监察委的工作人员有此类犯罪行为的由监察委自行调查。建议草案应将监察工作人员犯罪的侦查权也划入检察院,这样调查才更客观、中立,也符合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
第二:修正草案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现在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来规定,贯彻刑诉全过程,我本人表示支持。由此,认罪认罚案件的范围包括所有被判处重刑及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认罪认罚的案件除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其他通常都是三年以上的。这类案件诉讼程序简化但涉及被告人的重大利益,应当加强辩护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照此规定,不仅只能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而且只适用于普通程序,不包括简易程序,总体来说范围较窄。因此,根据上面两方面的情况和四中全会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的要求,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才能满足需要。虽然力度有点大,但是经过努力是可以实现的,不是脱离现实的要求。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世界法治国家和地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最低标准(参考美国、加拿大、德国、韩国、台湾地区等地有关规定)。
第三:依照修正草案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建议将本条中的“辩护”回归为“法律帮助”。之前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此次修改虽然增加列举了两项帮助措施,但值班律师不能享受标志着辩护的三项核心权利:阅卷权、会见权、出庭辩护权。因此值班律师帮助具有一定辩护因素,但是不能称之为正式意义上的辩护,这降低了辩护的基本要求,不是名副其实的法律辩护全覆盖,应该继续采用“法律帮助”的表述。
第四:修正草案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建议删除。因为应当如实回答不仅与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存在逻辑矛盾,而且违反国际惯例。
第五点:修正草案增设缺席审判程序,并规定了缺席审判的三种情况,第一种:“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之后规定了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后两种缺席审判类型规定在:第二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九十七条,分别为“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我认为新增的第五编第三章缺席审判中可以只写第一种缺席审判。第二百九十六条中止后缺席审判的,建议写到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第二百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之后。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后的缺席审判建议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这样更加合理。否则第一种类型缺席审判和具体规定之后再加上另外两种,逻辑很不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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